曲泽轩律师亲办案例
杜某某杨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来源:曲泽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浏览量:164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程某甲,男。

辩护人曲泽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应欢,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某,男。

被告人程某乙,男。

辩护人雷文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程某甲、杜某某某、程某乙、夏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曲泽轩、被告人杜某某某、被告人程某乙及辩护人雷文平、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程某甲,三人经商量由杨某先垫付钱在网上选购一台高压电无人打猎机,所得猎物由参与人员平分,每次获利先抽取500元给杨某之后再分配。程某甲与杨某之后再分配。程某甲与杨某在网上选中打猎机后,二人委托程某甲的哥哥程某乙先垫付在网上付款购买打猎机和在高某购买打猎所用的裸线,花费6000元。后程某乙将购买的高压电无人打猎机及裸线送到汇川区芝麻镇,杨某将6000元支付给了程某乙。同时程某乙开车将机器及裸线送到芝麻镇太阳山,并与杜某某杜某某某、程某甲一起安装机器并布置裸线,安装机器与电网线路布置主要由杜某某杜某某某负责,安装完毕后几人邀请附近居住村民夏某某帮忙开关和照看机器。该机器与程某甲手机绑定,即程某甲在手机上可以开关机,但需由夏某某人工打开机器上的总开关才能操作,手机绑定的目的主要是有物体触电后会提示,便于及时收货猎物。该机器一般在晚上8时许开机,在次日凌晨5时许关机。其间,曾打死过一头野猪,先抽取500元给杨某,然后杜某某分得250元,程某甲、杜某某某、程某乙各分得200元,杨某因当天打猎未出力在抽取事先约定的500元机器垫付款后未参与分配。后又打到一只山羊,将山羊大部分销售得款800元(未来得及分配),未销售部分被程某甲、杜某某杨某于晚上吃掉,并送给夏某某羊头和2斤羊肉。杜某某在吃完羊肉后,与卢某、林某会和后前往太阳山,2018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杜某某与卢某到达安机器设备的木棚处,林某在目标不远处等候,卢某进入木棚盗窃过程中被该打猎机的高压电击中并致身亡。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程某甲、杜某某某、程某乙、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杜某某、程某甲、杜某某某、程某乙、夏某某、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程某甲、杜某某某、程某乙、夏某某,擅自在有人员活动的区域使用打猎机及电网打猎,最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杨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杨某、程某甲、杜某某某、程某乙、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杜某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综合考虑,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赔偿协议、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林某、王某、左某、夏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程某甲、杜某某某、程某乙、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打猎机安放的地点、开机时间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也无过失,故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杜某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程某乙对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死者卢某有过错,被告人程某乙案发后自首,审理中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乙从轻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程某甲、杜某某某、程某乙、夏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程某甲、杜某某某、程某乙、夏某某明知安装的高压电无人打猎机存在侵害不特定人员生命、健康的危险,仍在有人员活动的区域使用打猎机及电网打猎,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程某甲、杜某某某、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杨某、程某甲、杜某某某、程某乙、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寻衅滋事罪判决后还有在判决宣告前实施的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天数38日,即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程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上内容由曲泽轩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曲泽轩律师咨询。
曲泽轩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45好评数24
  • 服务态度好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体育馆北海路入口右转40米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曲泽轩
  • 执业律所:
    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3*********73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体育馆北海路入口右转4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