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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1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
来源:曲泽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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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曲泽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刘某2,女,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刘某3,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刘某4,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刘某5,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泽轩,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1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年4月10日刘某1去世,未留下遗嘱。刘某1死亡时,名下尾号为XXXX的账号存折中有9万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名下有位于贵阳市××环城东路××单元××号房(即××单元××层××),还有一次性抚恤金、企业年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保账户内余款,均属于刘某1的遗产或原告共同所有财产,原告依法享有或继承前述财产的权利。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环城东路××单元××房产(××单元××)享有1/6的继承份额,依法分割并折价支付给原告192500元。2、确认原告在其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款9万元中占有相应的份额,并由实际占有被告按相应份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52500元。3、请求原告对被继承人保险理赔款2万元享有1/6的继承份额,并由该款项的实际控制人支付给原告3333.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环城东路XX号(系老号)房屋就是文昌北路XX号房。该房是被告父母刘某1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继承刘某1的遗产,但房屋要先分出谢某所有的份额,再按法律规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刘某1谢某生前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5人,即五位被告。2004年谢某去世。××××年××月××日刘某1与原告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两人结婚时,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已成年。XX年4月10日,刘某1去世。刘某1的父母先于其去世。谢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刘某1生前拥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刘某1于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取得《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1

刘某1生前在农业银行尾号为XXXX的账号存折曾经有存款人民币9万元,现从银行调取的存款信息显示:XX年4月10日(刘某1去世时间)存款余额为4万元。该存折在被告刘某1手上,现账户已销户。

刘某1去世后,得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万元,系被告刘某3领取,其中部分已用于办理刘某1丧事。

被告刘某1表示:办理刘某1丧事以及为案涉房屋更换门窗等事宜一共花费了89020元(包含购买墓地、烟酒、丧葬一条龙服务费等),均系自己先行垫付;刘某1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存折有存款9万元、单位发放丧葬费12795元、保险理赔款2万元,共计122795元;由于自己垫付了丧葬费89020元,后就从上述122795元中扣除89020元给自己,因而该款现在余额为122795-89020=33775元,其中1万元在刘某3手中,23775元在自己手中。为此,刘某1提交了发票、收据、销货清单、宝福山陵园附加设施交款单、墓位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余四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刘某1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原告对没有发票的收费票据有异议,同时承认在为刘某1办丧事时,自己没有花钱,丧事是五位被告办理的,自己不清楚花了多少钱,表示请法院综合认定。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求,要求确认抚恤金10394.4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将此款给付自己。后原告又放弃了该项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继承案涉房屋份额。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1于2000年取得文昌北路XX号X单元X幢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取得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此时尚处于刘某1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属于他们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一半产权。XX年,谢某去世,其享有的一半产权成为遗产,依法由其夫刘某1、子女即五位被告继承,每人继承1/2÷6=1/12产权份额。则刘某1享有的产权份额为1/2+1/12=7/12。刘某1于2018年4月10日去世,其享有的7/12产权份额成为遗产,依法由其现任妻子即原告、子女即五位被告继承,每人继承7/12÷6=7/72产权份额。综上,案涉房屋双方当事人继承的份额为:原告继承7/72(即9.7%),五位被告每人继承1/12+7/72=13/72(即18.06%)。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在与刘某1名下银行存款9万元中占有相应份额,并要求分得此款以及要求继承保险理赔款2万元中的1/6之诉请。XX年4月10日刘某1去世时,存款余额已经只有4万元,该款应为刘某1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一半即2万元。五位被告认可银行存款、单位发放丧葬费、保险理赔款等款项在为刘某1办理丧事时花费了89020元,尚余33775元。虽然被告没有提交所有开支的发票,但考虑到办丧事产生墓地费、丧葬服务费等费用的情况客观存在,且原告亦承认自己没有出资办丧事,是被告出资操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陈述,办理刘某1丧事产生的费用均是用刘某1自己的存款等相应款项承担的,且还有剩余,则存款中属于原告所有的2万元应仍然归其所有,即上述款项余额33775元中的2万元归原告所有,余下13775元,由原、被告6人平均分割,则原告分得2295元,五位被告每人分得2296元。综上,原告应得款项合计为22295元。因现金33775元在刘某3、刘某1手中,两人应将相应款项给付其他当事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10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房屋由原告陈某继承9.7%产权份额,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每人继承18.06%产权份额。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某1给付原告陈某21479元,被告刘某3给付原告陈某816元,合计人民币22295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某3给付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三人每人2296元,合计人民币688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575元,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每人承担29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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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曲泽轩
  • 执业律所:
    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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